私自达成收购废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13年,某单位下属营销主管王某与收购废品的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收购王某单位部分办公废品。张某在王某办公室将定金3000元交付给王某,王某同时向张某出具一份盖有盖销售部门章的收条。后张某要求退还定金时,该公司以单位不知情,且王某系个人行为,其无权出售公司办公废品并收取定金为由予以拒绝,上某遂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还定金3000元。
请问;私自达成收购废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解答
本案涉及职务行为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代理或者代表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赵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某本身并不具有出售企业财产的权力,他以公司名义与王莫定立的口头合同,事先未取得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先也未经追认,因此张某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虽然王某在收取张某定金时出具了加盖单位销售部门的公章的收条,但是工作为买受人王某应当知道张某不具有代表企业收取定金的职能和权力,王某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张某的身份也不足以构成使王某相信张某具有代理企业出售办公废品的权力,因此张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张某个人承担责任,故该案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